第十一章 公民投票及憲法修改
第一百二十一條(公民投票)
全國性公民投票得由公民、國會或總統依法發動之。
針對國家及國際重要事項,總統為探求全體公民意見,得於徵詢國會議長後,舉行諮詢性公民投票,不受前項之限制。
第一百二十二條(立法創制與立法複決)
公民依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得提出立法創制及立法複決。
總統向國會提出法律案一年後,得依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。如該次公民投票未獲通過,對同一或類似之議題,總統於二年內不得再行交付公民投票。
第一百二十三條(強制複決)
下列事項應於本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期限內,提請有公民投票權人複決:
一、憲法修改案。
二、涉及領土變更或主權變動事項。
第一百二十四條(憲法修改之程序)
憲法修改之提案,應以下列方式為之:
一 總統提出。
二 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三 全體公民百分之五以上連署。
前項憲法修改之提案,應於公告半年後,交由公民複決,以全體公民過半數投票、有效同意票過半數為通過。
前項公民複決,應與最近一次總統或國會議員選舉同時舉行。
憲法修改提案公告半年期間,政府應採行適當方法,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並參與論辯。
第一百二十五條(憲法修改之限制)
憲法之修改,不得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原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