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年1月29日 星期一

新憲版本-第十一章 公民投票及憲法修改

第十一章 公民投票及憲法修改

第一百二十一條(公民投票)
 全國性公民投票得由公民、國會或總統依法發動之。
 針對國家及國際重要事項,總統為探求全體公民意見,得於徵詢國會議長後,舉行諮詢性公民投票,不受前項之限制。

第一百二十二條(立法創制與立法複決)
 公民依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得提出立法創制及立法複決。
 總統向國會提出法律案一年後,得依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。如該次公民投票未獲通過,對同一或類似之議題,總統於二年內不得再行交付公民投票。

第一百二十三條(強制複決)
 下列事項應於本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期限內,提請有公民投票權人複決:
 一、憲法修改案。
 二、涉及領土變更或主權變動事項。

第一百二十四條(憲法修改之程序)
 憲法修改之提案,應以下列方式為之:
 一 總統提出。
 二 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 三 全體公民百分之五以上連署。
 前項憲法修改之提案,應於公告半年後,交由公民複決,以全體公民過半數投票、有效同意票過半數為通過。
 前項公民複決,應與最近一次總統或國會議員選舉同時舉行。
 憲法修改提案公告半年期間,政府應採行適當方法,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並參與論辯。

第一百二十五條(憲法修改之限制)
 憲法之修改,不得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原則。

新憲版本-第十章 政黨

第十章 政黨


第一百十八條(組黨自由與政黨民主原則)
 國民得自由組成政黨,參與形成政治意見。
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。

第一百十九條(政黨投資或經營事業之禁止與財產透明化)
 政黨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或參與經營,並應公開其經費及財產之來源與用途。

第一百二十條(政黨違憲)
 政黨依其目的或行為,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憲法秩序或危害國家之存在者,為違憲。

新憲版本-第九章 原住民族

第九章 原住民族


第一百十二條(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)
 原住民族擁有為實踐其個人權利所不可或缺之集體權利。
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以集體行動實踐其精神信仰與文化之權利。

第一百十三條(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保障)
 在原住民族聚居之地區,國家應立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。

第一百十四條(對原住民族傳統之尊重)
 國家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活型態、風俗習慣、服飾語言、經濟、社會組織及價值觀。

第一百十五條(原住民族聚居地區之廣播電視)
 國家應採行必要措施,確保在原住民族聚居之地區,廣播電視節目以原住民族之語言播出,並支持原住民族創設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事業。

第一百十六條(原住民族語文與基本教育)
 原住民族得選擇以原住民族語文進行基本教育。

第一百十七條(司法程序與原住民族)
 司法程序之進行,應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尊嚴及使用其語文之權利,必要時應參酌其傳統法則或慣習。

新憲版本-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關係

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關係

第一百零七條(地方制度)
 縣、市為地方自治團體,其自治權應受保障。
第一百零八條(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及權能)
 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及議員由居民直接選舉之,並由議員組成議會。
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享有組織、人事及財政自主權。

第一百零九條(權限劃分)
 下列事項為中央專屬管轄事項:
 一、外交。
 二、國防。
 三、國籍、入出境管理及戶籍制度。
 四、民事、刑事法律及司法。
 五、航空、跨區域之陸上、海上交通、郵政及電信。
 六、財政收支劃分制度。
 七、度量衡及貨幣。
 八、國際貿易政策。
 九、教育制度。
 一○、警察制度。
 一一、金融商品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。
 一二、土地政策及公用徵收。
 一三、跨區域之水利及公共衛生。
 一四、社會保險及人口政策。
 一五、其他不能或不宜由縣、市辦理之事項。
 前項規定以外之事項,為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。
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有辦理之權責,就共同辦理事項有依法律辦理之權責。
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有爭議時,由總統設權限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之,協調不成時,由憲法法院以判決解決之。

第一百十條(中央及地方之立法權)
 中央就其專屬管轄事項有排他性立法權,對地方自治事項及共同辦理事項有共通性立法權,但不得針對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立法權。
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得行使立法權,就共同辦理事項得依法律行使立法權。

第一百十一條(地方自治之尊重)
 憲法及法律之適用涉及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爭議時,應自保障地方自治權之觀點解釋之。
 中央得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,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。

新憲版本-第七章 財政

第七章 財政

第一百零二條(納稅之權利義務)
 人民有依法律,按其實質稅負能力平等負擔稅捐,並協助國家追求租稅公平之權利義務。
個人及家庭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,不得課稅。稅課不得損及財產權、職業及營業自由之核心領域。
 納稅人之權益應以法律保障之。

第一百零三條(租稅優惠及其界限)
 基於社會、經濟、環境生態政策等公共利益要求,國家得於法定條件下給予租稅優惠,但應符合比例原則,不得超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。

第一百零四條(公債上限)
 各級政府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還餘額預算數,合計不得超過前三年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。

第一百零五條(國稅與地方稅)
 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,但立法過程應予地方充分參與,且不得妨礙地方財政自主權。
 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,地方稅依法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之。

第一百零六條(財政調整)
 中央對財政收入不足之地方,應藉補助款及統籌分配稅款予以調整。

新憲版本-第六章 外交及國防

第六章 外交及國防


第九十七條(外交之精神)
 我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精神,平等互惠原則,提倡國際正義,放棄以戰爭或武力為國家政策工具,致力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。

第九十八條(條約之效力)
 我國遵守依本憲法所締結之一切條約,並忠實履行國際義務。
 依本憲法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法之普遍原則,均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。

第九十九條(國防之目的)
 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、維護和平為目的,禁止任何侵略戰爭。
 國防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

第一百條(軍隊國家化)
 軍隊應效忠國家,愛護人民。
 任何個人及政黨不得以軍隊為政爭工具。

第一百零一條(文武分治原則)
 軍人不得兼任文官,並應嚴守政治中立。

新憲版本-第五章 司法

第五章 司法

第八十八條(司法權之歸屬)
 司法權由法官組成之憲法法院、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。

第八十九條(憲法法院之審判權)
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如下:
 一、法律、命令、地方法規是否違憲之爭議。
 二、修憲條文是否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。
 三、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。
 四、國家與各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。
 五、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。
 六、審理總統、副總統、中央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件。
 七、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,所提起之憲法訴願。
 八、政黨違憲之審判。
 九、其他依據本憲法或法律規定﹐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。
 憲法法院之裁判,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。
 憲法法院在裁判前﹐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、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,且有急迫需要時,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處分。
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﹐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﹐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之同意。不同意之大法官得提出不同意見書。
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條(憲法法院之組織)
 憲法法院大法官十五名,由總統提名,經出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。其中一位並為院長,由總統任命之。
 憲法法院大法官任期十二年,不得連任,不分屆次,任期個別計算。
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一次提名之大法官,其中五名任期四年,五名任期八年,其餘五名任期十二年。
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者,應予解職︰
 一、大法官自行請辭。
 二、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。
 三、因健康狀況,持續相當時日無法履行職務。
 四、經依本憲法第八十八條彈劾案成立。
 大法官遇有缺額,應依第一項程序任命之。
 憲法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一條(最高法院之審判權與組織)
 除憲法法院審判權事項以外,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,審理民事、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。
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二條(審判獨立)
 法官應依憲法、法律及良知,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 法官應超出政黨以外,不得加入政黨或參加政治活動。

第九十三條(身分保障)
 法官非受刑事判決或監護之宣告,不得免職,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﹑轉任或減俸。
 法官至法定年齡應依法退休。

第九十四條(司法行政與法官自治)
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,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,除最高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,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。
 全國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,其組織以法律定之。
 憲法法院之概算及司法行政事項,由憲法法院院長掌理之。

第九十五條(司法概算之保障)
 全國司法委員會及憲法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,總統不得刪減,但得加註意見,編入總預算案,送國會審議。

第九十六條(普通審判原則)
 除依本憲法實施戒嚴外,不得設置軍事法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