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年1月29日 星期一

新憲版本-第二章 人權

第二章 人權

第四條(固有權與人性尊嚴之尊重)
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,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。
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,應受所有人之尊重;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。

第五條(人權主體)
 任何人之人權主體地位,不得否認之。
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,除依其性質專屬於自然人者外,法人、非法人團體亦得享有。

第六條(人權之效力)
 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,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之行使,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。
 國家應積極實現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。

第七條(法律上平等及禁止不合理差別待遇)
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。
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、語言、宗教、黨派、社會出身、年齡、性別、膚色、性傾向、基因特徵、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。

第八條(人格自由發展權)
 任何人均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。

第九條(生命權及死刑之禁止)
 任何人之生命權應受保障,國家不得採行死刑。

第十條(身體權與不受酷刑、禁止奴役及強迫實驗)
 任何人均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。
 任何人不受殘酷、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。
 任何人不得為奴隸或受奴役,除經法院判決應服勞役,或依法為服務或工作者外,不應被強迫勞動。
 任何人非經充分告知並得其同意,不得施以科學或醫藥實驗。

第十一條(人身自由及安全)
 任何人均有人身自由及安全,非經正當法律程序,不得限制或剝奪之。
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,不得逮捕、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審問、處罰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得拒絕之。
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,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,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。
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,法院應即時訊問,非有必要不得羈押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,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。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,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,對法院之提審,不得拒絕或遲延。
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,法院不得拒絕,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,依法處理。受非法逮捕拘禁者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十二條(剝奪人身自由之處遇原則)
 任何人依前條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者,應受符合人性尊嚴之待遇。
 未成年人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或受刑人時,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身分之處遇。

第十三條(國籍權)
 國民有依法律放棄或回復國籍之權利。
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。

第十四條(遷徙自由)
 國民有遷徙之自由,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。
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,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。
 外國人依法入境或居留者,於我國領土範圍內有遷徙之自由。

第十五條(私領域不受侵犯與資訊自決權)
 任何人之居住、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,不受非法侵犯。
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均有知悉、取得、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,非依法律不得限制。

第十六條(思想、良心、宗教及信仰自由及政教分離原則)
 任何人均有思想、良心之自由,不受任何侵犯。
 任何人均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。
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。

第十七條(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)
 任何人從事學術研究、教學及學習之自由應予保障。
 國家應保障大學自治,並應支持、促進及獎勵大學內之學術研究、教學與學習。

第十八條(藝術自由)
 任何人之藝術創作與展演之自由應予保障,其精神及物質上之權利應予維護。

第十九條(表現自由)
 任何人均有言論、出版及其他表現自由,並得以各種方式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,不受事前審查。

第二十條(語言自由)
 任何人使用語言之自由,應予保障。

第二十一條(接收資訊與近用媒體之自由)
 任何人接收資訊、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,應予保障。
 任何人均有知的權利,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。
 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。

第二十二條(集會遊行自由)
 任何人均有和平集會、遊行之自由。

第二十三條(結社自由)
 任何人均有結社之自由。

第二十四條(財產權)
 私有財產權應予保障,俾實現個人自由、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;非依法律不得徵收、使用或限制。
 政府為公共利益之目的,依法徵收或使用私有財產,應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。

第二十五條(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)
 任何人均有經營事業及選擇職業之自由,非依法律不得限制。

第二十六條(婚姻自由及家庭權)
 已達適婚年齡之人,雙方有基於合意締結婚姻之自由。
 任何人均有組成家庭之權利。

第二十七條(生存權)
 任何人之生存權應予保障,並有權利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保障。

第二十八條(社會保險、社會安全與社會服務)
 國民有享受社會保險、社會安全及社會服務之權利,尤其就健康與醫療照護、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險、婦女之人身安全、孕婦與嬰兒之照顧,國家應依法律提供或保障之。
 遭遇貧困、急難或特殊境遇之國民,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。

第二十九條(勞動權)
 任何人均有從事勞動之權利。
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、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,國家應以法律保障之。
 國家應保障國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。
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,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。

第三十條(休閒權)
 任何人均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利。國家應依法律保障國民有給休假之權利。

第三十一條(學習與受教育權)
 任何人均有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。國民之基本教育應屬免費。
 任何人均有興辦教育、設立與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,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。
 國民有依法律使其監護之子女接受基本教育之義務。

第三十二條(選擇教育場所、實施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)
 父母有為其子女之利益選擇教育場所及實施宗教與道德教育之自由。

第三十三條(文化生活權)
 任何人均有參與文化生活、欣賞文化藝術展演之權利。
 國家對城鄉之發展與更新,應優先考量文化資產之保存與維護。

第三十四條(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文化權)
 隸屬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國民享有學習、保存、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、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。
 國家應保障文化、宗教及語言之多元性。
 國家應尊重及保護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文化資產,並協助其傳承語言及文化。

第三十五條(健康權)
 任何人均有享受身體及心理健康照顧及知悉其醫療資訊內容之權利。
 任何人對於醫療及生物科技之應用,均有被事先告知後同意或拒絕之權利。
 國家應採取措施預防、治療及控制各種傳染病、職業病及其他疾病,並確保病患即時享受醫療服務及照顧。

第三十六條(和平權)
 人民有和平生存、不受武力威脅之權利。

第三十七條(環境權)
 現在及未來之國民有權利享受健康安適之自然環境,並得依法律參與影響環境之政策形成與決定過程。
 國家應採取必要之環境政策及措施,以維護自然生態,提升生活品質,確保永續發展。

第三十八條(婦女之保護)
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,並致力於消除性別歧視,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。

第三十九條(兒童之權利)
 兒童有獲得姓名、取得國籍及健康成長之權利,並有獲得家庭、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。
 兒童事務之處理,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。

第四十條(老年國民之保護)
 老年國民有享受交通、生活、保健及醫療照顧之權利。
 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老年國民,應提供必要之照顧及福利措施。

第四十一條(身心障礙國民之保護)
 身心障礙之國民享有符合其需要之特殊設施、就業與職業生活之保障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。
 國家對身心障礙之國民,應提供必要之扶助及福利措施。

第四十二條(十八歲國民之參政權)
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利。

第四十三條(應考試服公職權)
 國民有應考試、服公職之權利。

第四十四條(請願、訴願及訴訟權)
 任何人均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利。

第四十五條(正當法律程序)
 任何人非依正當法律程序,不得剝奪其財產及自由或對其施予處罰。

第四十六條(公平迅速之審判)
 任何人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,均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、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,但基於善良風俗、公共秩序、國家安全之理由,或訴訟當事人隱私之保護,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公開。

第四十七條(無罪推定原則)
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,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,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推定為無罪。

第四十八條(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)
 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保持緘默,不得強制其自白或認罪。
 刑事訴訟之進行,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涉嫌罪名、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意旨。法院有必要時,應採強制辯護制度。對無資力者,並應給予法律扶助。

第四十九條(一罪不二罰)
 犯罪行為經依法判決確定後,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及處罰。

第五十條(罪刑法定主義)
 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;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。

第五十一條(概括人權條款)
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自由、權利,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,亦受保障。

第五十二條(政治庇護權)
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受政治迫害之虞時,有依法律或國際條約接受我國政治庇護之權利。

1 則留言:

formosa.first 提到...

死刑之禁止,應還有討論的空間。
各相關法律不明訂死刑之相關條文,亦能達成死刑禁止之效果。

因此

第九條 任何人之生命權應受保障,國家不得採行死刑。

可改為

第九條 任何人之生命權應受保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