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年1月29日 星期一

新憲版本-第五章 司法

第五章 司法

第八十八條(司法權之歸屬)
 司法權由法官組成之憲法法院、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。

第八十九條(憲法法院之審判權)
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如下:
 一、法律、命令、地方法規是否違憲之爭議。
 二、修憲條文是否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。
 三、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。
 四、國家與各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。
 五、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。
 六、審理總統、副總統、中央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件。
 七、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,所提起之憲法訴願。
 八、政黨違憲之審判。
 九、其他依據本憲法或法律規定﹐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。
 憲法法院之裁判,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。
 憲法法院在裁判前﹐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、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,且有急迫需要時,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處分。
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﹐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﹐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之同意。不同意之大法官得提出不同意見書。
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條(憲法法院之組織)
 憲法法院大法官十五名,由總統提名,經出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。其中一位並為院長,由總統任命之。
 憲法法院大法官任期十二年,不得連任,不分屆次,任期個別計算。
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一次提名之大法官,其中五名任期四年,五名任期八年,其餘五名任期十二年。
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者,應予解職︰
 一、大法官自行請辭。
 二、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。
 三、因健康狀況,持續相當時日無法履行職務。
 四、經依本憲法第八十八條彈劾案成立。
 大法官遇有缺額,應依第一項程序任命之。
 憲法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一條(最高法院之審判權與組織)
 除憲法法院審判權事項以外,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,審理民事、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。
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十二條(審判獨立)
 法官應依憲法、法律及良知,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 法官應超出政黨以外,不得加入政黨或參加政治活動。

第九十三條(身分保障)
 法官非受刑事判決或監護之宣告,不得免職,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﹑轉任或減俸。
 法官至法定年齡應依法退休。

第九十四條(司法行政與法官自治)
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,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,除最高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,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。
 全國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,其組織以法律定之。
 憲法法院之概算及司法行政事項,由憲法法院院長掌理之。

第九十五條(司法概算之保障)
 全國司法委員會及憲法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,總統不得刪減,但得加註意見,編入總預算案,送國會審議。

第九十六條(普通審判原則)
 除依本憲法實施戒嚴外,不得設置軍事法院。

2 則留言:

formosa.first 提到...

第九十條第四項第四款

四、經依本憲法第八十八條彈劾案成立。

是否應改為

四、經依本憲法第八十二條彈劾案成立。

新憲工作室 提到...

是為誤植,感謝指正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