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國會
第六十九條(國會之地位屬性)
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,由人民直接選舉之國會議員組成。
第七十條(國會之職權與限制)
國會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人事同意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國會議決依本憲法或法律規定,應經國會同意之人事案,不得要求總統提名特定人選。
國會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人事同意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國會議決依本憲法或法律規定,應經國會同意之人事案,不得要求總統提名特定人選。
第七十一條(國會議員之任期)
國會議員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,隔屆與總統大選同時選舉。
國會議員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,隔屆與總統大選同時選舉。
第七十二條(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方式)
除原住民、全國不分區之國會議員外,國會議員由全國劃分九十個選區選舉之,每選區應選一人,得票最高者當選。
全國不分區國會議員六十人,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,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各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,各政黨當選名單中,婦女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本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,並在台灣居住滿十年以上者,得為國會議員候選人。
除原住民、全國不分區之國會議員外,國會議員由全國劃分九十個選區選舉之,每選區應選一人,得票最高者當選。
全國不分區國會議員六十人,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,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各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,各政黨當選名單中,婦女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本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,並在台灣居住滿十年以上者,得為國會議員候選人。
第七十三條(原住民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方式)
原住民之國會議員選舉,劃分六個選區,每選區應選一人,由原住民直接選舉之,得票最高者當選。
具原住民資格者始得為原住民國會議員之候選人。
原住民之國會議員選舉,劃分六個選區,每選區應選一人,由原住民直接選舉之,得票最高者當選。
具原住民資格者始得為原住民國會議員之候選人。
第七十四條(國會議長)
國會設議長,由國會議員互選之。
國會設議長,由國會議員互選之。
第七十五條(國會委員會)
國會得按中央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。
國會得按中央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。
第七十六條(國會會期)
國會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國會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第七十七條(國會之臨時會)
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開臨時會:
一、總統之咨請。
二、應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開臨時會:
一、總統之咨請。
二、應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第七十八條(國會審查預算案之限制)
國會審查總統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。
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,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之意見,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;必要時,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。
國會審查總統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。
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,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之意見,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;必要時,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。
第七十九條(預算案之審議與再議)
國會對於總統所提預算案,應於七十日內完成審議,咨請總統公布,但當會期所餘不足七十日者,得延至下會期開始後七十日內完成審議。
國會於前項期間內未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,總統得逕行公布。
國會完成預算案之審議後,總統認為窒礙難行時,得於十日內,就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,移請國會再議。
前項預算案,總統未於十日內移請國會再議者,視為總統已公布。
國會對於總統移請再議案,應於再議案送達十日內作成決議。逾期未決議者,總統所提原預算案視為通過。
再議時,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,如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以上維持原案,總統於收到該案後十日內,應即公布。
國會對於總統所提預算案,應於七十日內完成審議,咨請總統公布,但當會期所餘不足七十日者,得延至下會期開始後七十日內完成審議。
國會於前項期間內未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,總統得逕行公布。
國會完成預算案之審議後,總統認為窒礙難行時,得於十日內,就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,移請國會再議。
前項預算案,總統未於十日內移請國會再議者,視為總統已公布。
國會對於總統移請再議案,應於再議案送達十日內作成決議。逾期未決議者,總統所提原預算案視為通過。
再議時,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,如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以上維持原案,總統於收到該案後十日內,應即公布。
第八十條(國會之調查權)
國會為行使立法權、彈劾權及其他職權,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,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必要時,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,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提供證詞。
國會行使前項調查權,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,並尊嚴對待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。
國會調查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國會為行使立法權、彈劾權及其他職權,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,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必要時,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,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提供證詞。
國會行使前項調查權,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,並尊嚴對待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。
國會調查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八十一條(中央各部會首長至國會陳述意見)
國會開會時,相關之中央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國會開會時,相關之中央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第八十二條(總統、副總統與首長之彈劾)
國會於總統、副總統有內亂、外患或其他重大犯罪,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,得加以彈劾。
國會於中央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、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,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,得加以彈劾。
國會對於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案,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後,向憲法法院提出。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,彈劾案成立,被彈劾之總統、副總統,應即解職。
國會對於中央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、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,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三以上之決議,向憲法法院提出。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,彈劾案成立,被彈劾人應即解職。
國會於總統、副總統有內亂、外患或其他重大犯罪,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,得加以彈劾。
國會於中央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、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,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,得加以彈劾。
國會對於總統、副總統之彈劾案,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後,向憲法法院提出。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,彈劾案成立,被彈劾之總統、副總統,應即解職。
國會對於中央各部會首長、憲法法院大法官、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,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三以上之決議,向憲法法院提出。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,彈劾案成立,被彈劾人應即解職。
第八十三條(國會議員兼職之禁止)
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。
國會議員應專職,不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其他有給職,並不得執行業務。
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。
國會議員應專職,不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其他有給職,並不得執行業務。
第八十四條(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)
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外不負責任,但誹謗不在此限。
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外不負責任,但誹謗不在此限。
第八十五條(國會議員之身體不可侵權)
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,在會期中,非經國會同意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,在會期中,非經國會同意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第八十六條(總統、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不得自利)
總統、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,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,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,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。
延長總統、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任期之修憲條文,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。
總統、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,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,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,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。
延長總統、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任期之修憲條文,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。
第八十七條(國家審計委員會)
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九人,並以一人為委員長,一人為副委員長,任期六年,由總統提名,經國會同意任命之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會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,以法律定之。
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九人,並以一人為委員長,一人為副委員長,任期六年,由總統提名,經國會同意任命之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會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
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,以法律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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