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年1月29日 星期一

新憲版本-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關係

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關係

第一百零七條(地方制度)
 縣、市為地方自治團體,其自治權應受保障。
第一百零八條(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及權能)
 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及議員由居民直接選舉之,並由議員組成議會。
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享有組織、人事及財政自主權。

第一百零九條(權限劃分)
 下列事項為中央專屬管轄事項:
 一、外交。
 二、國防。
 三、國籍、入出境管理及戶籍制度。
 四、民事、刑事法律及司法。
 五、航空、跨區域之陸上、海上交通、郵政及電信。
 六、財政收支劃分制度。
 七、度量衡及貨幣。
 八、國際貿易政策。
 九、教育制度。
 一○、警察制度。
 一一、金融商品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。
 一二、土地政策及公用徵收。
 一三、跨區域之水利及公共衛生。
 一四、社會保險及人口政策。
 一五、其他不能或不宜由縣、市辦理之事項。
 前項規定以外之事項,為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。
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有辦理之權責,就共同辦理事項有依法律辦理之權責。
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有爭議時,由總統設權限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之,協調不成時,由憲法法院以判決解決之。

第一百十條(中央及地方之立法權)
 中央就其專屬管轄事項有排他性立法權,對地方自治事項及共同辦理事項有共通性立法權,但不得針對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立法權。
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得行使立法權,就共同辦理事項得依法律行使立法權。

第一百十一條(地方自治之尊重)
 憲法及法律之適用涉及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爭議時,應自保障地方自治權之觀點解釋之。
 中央得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,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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